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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警告的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简介
当前,“改革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已成为政府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治理,政府在风险规制上应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种消费安全的预警监管方式,科学、合理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能够起到风险预防与阻截作用。规范与完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对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切实维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种新型行政行为,现代意义上的公共警告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德国,随着公法学的不断发展以及风险社会的到来,作为风险应对手段的公共警告逐渐成为公法学界的一个研究热点。
20世纪初,欧陆国家的行政任务与法治国家相结合,形成了社会法治国家。自由法治国行政向社会法治国行政转变为公共警告提供了生长空间。公共服务理论是公共警告的理论之源,正是公共服务理论的发展,特别是“生存照顾”理念的出现促使许多政府开始使用非权力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公共警告来规制和预防风险。另外,风险侦测技术和信息传播技术的日益发达为政府公共警告的兴起提供了技术支撑。
广义上的政府公共警告是指政府性组织向其权力辖区内之社会大众公开发布其所掌握的可能对人们造成较大危害的行为、商品、事件等信息,以促使人们产生警觉心理的行为总称。本书以消费领域的政府公共警告为研究对象,主要探讨狭义上的公共警告,即政府性组织针对消费风险向其辖区的人民发布的公共警告。
政府公共警告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复合性。就政府公共警告的整体性概念而言,有的政府公共警告行为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可能是行政事实行为,还有的可能是准行政行为。就一特定消费安全风险警示而言,其性质亦可能会因警示信息受众对象之对立性差别(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而呈现不同态样。
政府公共警告的实际运行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准确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行政应急原则等法律原则之要求。政府公共警告以政府应急权、政府信息权以及行政裁量权为权力依托,以主体合法性、权限合法性、内容合法性、程序合法性为其合法性要素,以“危险性”作为启动政府公共警告的事实要素。政府性组织在公共警告决策中存有判断余地。但是,政府性组织的公共警告决策裁量范围可能因特定缘由而发生缩减。
目前,我国尚未有关于公共警告的专门法律,政府公共警告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各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政府公共警告与警告处罚、应急预案、媒体曝光等存在重大区别,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公共警告是一种特别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但在风险社会,政府公共警告具有制度独立之价值与必要。
政府公共警告作为一种新兴的公共治理手段,在我国的消费领域中亦有实践,但存在政府公共警告信息缓滞、制度化程度不高、信息外扩能力有限、发布主体混乱、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机制等缺陷。目前,世界上有的国家和地区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度,较具代表性的有德国的公共警告制度、美国的消费安全信息披露制度、日本的消费危害情报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警讯制度。深入了解这些典型制度,对完善我国消费危害预防型公共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虽有消费公共警告制度的建设尝试,但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政府公共警告制度尚未真正确立。建构该制度必须要明确公共警告的制度宗旨,探求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共警告制度构建模式和机构架设,建设公共警告制度的核心系统——风险信息系统;在立法层面上规范政府公共警告行为,加强政府公共警告法制的统一性,制定合理的政府公共警告主体条款,明确政府公共警告的排除范围。此外,还要加强对政府公共警告的司法控制,对相关主体所实施的公共警告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明确相关主体在履行公共警告职能过程的法律责任。政府公共警告侵害营业自由的司法判断过程,可适当借鉴德国的基本权三阶审查模式,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三阶审查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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