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提出的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着眼于商标的本质,即显著性,认为“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是侵害商标权的判定标准。这种认识延续了“现代商标的价值依赖于其销售力”的论断,指出显著性就是商标销售力、独一性的体现。本研究认为,商标法是商标所有人导向的(trademark owner oriented),保护商标权人是商标法的*一要旨。显著性不是一个实体,而是企业、商标与商品/服务之间的关系,它展现的是一个比较。把“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作为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可以克服商标法上混淆标准和淡化标准并置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