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共7章60条,包括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及附则。
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为:
扩展审计范围。一是增加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二是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三是增加规定: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四是发挥审计对促进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保障作用。
赋予审计机关履行职责必需的权限。在原审计法有关审计机关权限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一是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二是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三是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四是扩大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违规存款的范围,“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五是明确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严格规范审计行为。一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二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三是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明确审计整改和监督责任。一是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