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含商标法实施条例)注解与配套(第五版) 电子书下载 PDF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含商标法实施条例)注解与配套(第五版)
内容简介
《商标法》是调整商品和服务标志因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商标专用权等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后,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为了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配合外商投资法实施,2019年4月23日商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本次修正的主要内容:一是为规制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行为,增加规制恶意注册的内容。增强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在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的规定;将规制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在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将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申请或者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一起纳入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提出商标异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同时,在第六十八条中对商标代理机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明知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还接受委托行为,以及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二是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以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加大处置力度,在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此外,为做好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实施日期为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 《商标法》是我国进行商标管理的基本依据,通过规定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等方面的内容,确立了我国商标基本制度,把商标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随着《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行政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公布和施行,逐渐形成了我国比较完善的商标管理法律体系。 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标立法执法也在不断跟进。《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办理须知》进一步规范了商标代理主体及其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当事人解决*名商标的纠纷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我国《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虽然《商标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但这一目的,又首先要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去实现,因此,《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交叉。对于可以获得注册、从而享有商标权的标识,法律首先要求其具有“识别性”。只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才能把来自不同厂家的相同商品区分开。这是商标的主要功能。 实践中,许多人对商标的重视程度远远低于其他知识产权。其实,一个商标,从权利人选择标识起,就不断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投入;而后商标信誉的不断提高,也主要靠经营者的营销方法、为提高质量及更新产品而投入的技术含量等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成果。因此,即使是企业的初级产品,也应当带着商标在市场上出现——经营者在经营有形货物的同时,自己的商标也会不断增值,而一旦有形货物不幸丧失,至少自己的商标仍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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