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三)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的“职业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zuixin修正版)》的内容包括职业病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